《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