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2)

时间:2021-08-31

  第五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价格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的细化。

  (一)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行业组织是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价格法》规定,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时,应当带头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请明确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费处罚权问题的意见》(法公字办〔2004〕1号)也明确,除会费以外,社会团体“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处罚”。因此,行业组织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第六条【释义】

  本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到适用条件。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重处罚问题。

  (一)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2)屡查屡犯的;(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5)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二)法律责任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从重处罚的原则

  有三条:(1)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2)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3)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

  (四)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即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这样规定与《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5号令)是一致的。5号令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市场价格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释义】

  本条主要解决应对价格突发事件的从快处罚问题。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令第13号),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并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调主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规定在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前提下,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作了最大限度的简化。《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主要有: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第三十一条),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但没有规定必须制作格式文书(第三十七条);调主终结,一般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存在包括行政机关内设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

  所以,根据本条简化规定,在出台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对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只要两人执法,出示证件,就可以进行调查、检查,发现问题当场立案,并口头履行告知程序。调查终结,对一般案件,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立即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复杂、重大案件,由几个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本条中“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本办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有待将来根据立法实践予以细化。

  第九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保障落实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从快实施行政处罚,迅速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本条第(一)、(二)、(三)项字面意思明确,易于理解。第(四)项“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是指经营者将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全部退还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不是“应当”适用。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应急性规定。目前本办法这条规定在常态下不能适用,在非常态下应当慎重适用。

  第十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是将责令限期退还程序与公告查找程序合并。

  本条规定适用在非常实事求是体现从快实施行政处罚,在遵循“先退还后没收”的基本原则和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将责令退还与公告退还的程序合并。这样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缩短退还与没收之间的时间期限,使责令限期退还更具有强制性,既保证了行政执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也实现了从快实施行政处罚的效果。  第十一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从快而不从快,应当从种而不丛重处罚以及滥用行政执法权力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权力由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应当遵守法律,违法行使权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权必有责,权责必统一。这样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防止以权谋私,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实施办法》的解释权。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32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制定规章的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人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马凯主任签署第14号令。因此,本办法解释权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三条【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办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除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等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规章2004年7月29日按法定程序公布,9月1日施行,符合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