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办法(3)

时间:2021-08-31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