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2)

时间:2021-08-31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

  何为公司章程之效力?公司章程效力由公司章程性质确定。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契约,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契约之效力,包括契约自身之效力及对当事人之约束力;若将公司章程界定为自治规则,则公司章程效力即为自治规则之效力,主要是自治规则规范本身效力及时间效力、对人效力等。由前文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之观察,公司章程效力既应包括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亦包括章程之自治规则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管制。

  (一)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实益

  从公司章程涵义、性质和特征观之,公司章程既为公司自治规则,又对公司之设立、运营意义甚巨,且亦涉及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之利益,因之,理论和立法上,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即颇具实益。

  首先,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切实确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地位之需。公司章程在性质上被普遍认为公司之自治规则,甚至被美誉为“公司宪章”,则欲使该自治规则或“公司宪章”发挥其自治功能,规范和约束相关利益主体之行为,即须确立其法定效力,明其约束之力,树其规范之威,以维护和巩固公司章程之地位。

  其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合理运用公司章程处理相关问题之需。现代公司法律格外强调商事自治精神,合法有效之公司章程成为处理公司内部相关问题之重要依据。《公司法》亦赋予公司章程作为判断行为效力、解决相关问题依据之地位,然公司章程生效之时间、范围及其保障机制等效力元素,须加以明确,方可使公司章程于处理相关问题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乃规范公司自治、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之需。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股东、潜在投资者及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章程之权利,然作为自治规范之公司章程,其生效、变更、失效等效力状态亦须在公开之列,立法上必须明确,以便于公众查阅,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

  (二)公司章程效力之内容

  确立公司章程之效力确立颇具上述实益,然公司章程之效力究竟应包括何等内容?此一紧要问题,似应成为公司法学理论和公司立法必须加以关注者。然而,商法或公司法著述却少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多数论述大都仅涉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未就其时间效力加以探究。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之性质出发,公司章程之效力应包含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其保障机制等基本元素。从中国公司法律实践出发,结合中国《公司法》现行规定,参考国外有关立法及公司法学理论,兹分析如下:

  1.公司章程自身之效力。前文已经指出,章程自身之效力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价值性判断。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 应记载一定事项,包括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理认为,各类记载事项之记载事实对公司章程自身效力及条款(记载事项)效力均有影响。法定记载事项又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乃章程之要素,缺一记载于章程,则其章程不生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无记载,悉听自由,对于章程之效力毫无影响。但一经记载于章程,即发生法律上之效力。除上述法定记载事项外,其他凡不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如公司存续期间等),均得于章程中记载之。一经记载,非依修改程序加以变更,即有拘束力,例如董事会人数、会期、表决方法等。

  由是观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之影响大致可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各种记载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要求,公司章程即发生确定之效力;二是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记载或者记载不合法,则公司章程即不生其效力;三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记载者,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记载者则生记载事项之效力;四是任意记载事项若违背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则该记载事项无效。当然,若出于保护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记载事项严格于法定规则,则此类记载有效。由此可见,就公司章程自身效力而言,法律规定与章程实际规定有可能发生冲突,此在法律制度或实际生活上,究非佳兆,因之如何调整二者关系,实乃公司立法之任务。

  2.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也。然而,立法时人类智慧有限,无可能将未来社会所需,先为周延至当之考虑,巨细靡遗预定各种可期待制度。因此,中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亦未有明文。公司法学说上,对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目前不同观点有三, 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发起设立公司之股东签章时生效,此种主张基于对公司章程“契约说”之认识,既然公司章程为股东或者发起人之契约,根据契约法规则,公司章程应自当事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因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当事人之协议,公司尚未成立,何以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之投资者以及公司之管理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然对如何区分对待,又有两种相异观点,一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对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另一种观点则从公司章程内容角度观察,认为调整发起设立公司之投资者关系之内容,自签字盖章时生效,调整其他内容者(如尚未成立之公司、尚未产生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之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

  综合以上关于公司生效时间之观点,“签章生效说”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和公司之直接对应关系之嫌,亦难免忽略尚未产生之管理人员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效力问题之嫌;“公司成立说”则似有忽略公司章程内容复杂性之嫌,亦无法回答设立中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调整问题;“区分对待说”中,第二种观点从调整内容角度确定公司章程效力,其实仍未回答公司章程之生效时间,只是对调整内容作出划分。因之,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就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之股份公司而言,应自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因为此乃基于调整发起人关系之需。而于募集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其公司章程自创立大会通过时生效,此既可解决未成立公司以及未来加入公司之其他股东受公司章程约束之问题,亦可体现公司法理中之继受性和公司治理之民主性。即,公司成立后,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之行为后果通过继受由公司接受,同时,承认公司章程也是后来加入之管理者和股东取得管理地位和股东地位之前提条件。而对于创立大会中未出席会议或持反对意见之认股人,要么因不同意公司章程而选择退出公司,要么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自动接受公司章程之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之失效,简明释之,可谓已经生效之公司章程丧失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据此,公司章程并不因解散事由发生而失效。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办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章程之失效可以分为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全部失效,谓公司章程作为一整体而丧失效力,主要发生于因公司不能成立而失效以及因公司终止而失效两种情形。因公司章程乃针对已经成立之公司,公司不能成立,自然无须章程存在;公司终止,其章程亦自然失其效力。公司章程之部分失效,谓公司章程之部分内容和条款失其效力,此情形多发生于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修改或废除之情形,自股东会会议决定修改或废除部分内容或条款时失效。当然,公司章程部分失效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整体效力。

  3.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简明释之,可谓公司章程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此乃中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章程对人效力之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且是一种涉他性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一,约束主体和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承认可,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第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兹简析如下:

  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乃公司之组织和行为规则,自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在公司法理上,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包括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对内约束力集中体现为对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之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集中体现为对公司自身行为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影响。体现在中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亦分别就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立有规定。 章程乃公司自治性规范,则公司当然应于章程规定之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其无效后果,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之维护。因之,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一)亦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 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亦对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有显著体现。此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均应视为该公司能力范围内之交易。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之约束力体现于诸多方面,从公司名称和设立,到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规范自身组织和行为。

  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确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之范围。严格谓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效力,乃针对公司成立之时及以后具有股东身份之投资者而言。然一般情况之下,公司成立时之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之投资者范围一致。公司成立后加入之其他股东,乃以承认公司章程之效力为前提,当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其次,于学理观之,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力集中体现于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防止股东权之滥用。因之,公司章程须对公司法规定之较为原则性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当然,对于公司法规定之股东权利,章程不能剥夺。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基于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属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之执行和监督,于公司活动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有规定,因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对公司内部与投资和管理有关之人员发生效力,通常言之,对于公司之非管理人员和非股东身份职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性质,决定其仅于公司范围内部与投资及管理有关之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公司空间外人员不生约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倘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并不能导致行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违反章程与其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行为无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及完善建议

  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义、自身效力、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必须有相应保障机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够有效运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方面,可以表现为立法之科学界定和规范,受公司章程约束人员之恪守,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然从违反公司章程之事后救济观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机制集中体现为法律责任保障,即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对此,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相应规定。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均作相应规定。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公司立法通过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之规定,为公司章程效力之发挥,设有较好责任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关系到公司章程发挥其自治规则功能成败之重大问题,公司立法必须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关于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规定并无统一模式。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来看,只对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和违反公司章程之后果立有规定,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因之,建议完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之时,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定。

  具体而言,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规定,同时确保公司法律规则和章程自治规则之平衡性;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可考虑采纳“区别对待说”,针对不同公司设立情况,作出公司章程之相应生效时间;整合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规则,使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效力规则更为具体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关系时之利益调整;完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机制之规定,确保公司章程自治规范功能充分而有效之发挥。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则,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体现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显其“公司宪章”之美誉,又能使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制下,沿着规范化治理之路实现营利目的,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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