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信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秘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