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及时制定除险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除险加固。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采取抢险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第二十条 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维护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在死水位以上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生活和农业生产用水。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利用水库资源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净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

  鼓励天然养殖,减少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水库开发利用不得缩小汇水面积。扩大水库汇水面积或者改变汇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库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水库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四)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

  (五)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

  (六)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

  (二)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

  (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

  (四)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

  (五)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全文】相关文章: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3.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4.《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5.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6.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7.《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8.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