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年县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3)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应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采取先交租金、后领补贴的方式,实行梯度保障。对实物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统一按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房租,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档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内按保障性住房租金的100%发放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内按保障性住房租金的80%发放租金补贴。城市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市场租金的70%。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地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符合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自建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住房保障部门应予备案但财政不予租金补贴。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情况下,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具有本县城镇户籍、租住政府产权保障房满两年的家庭,可以根据县政府合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价格,按照自愿的原则,购买其租赁的政府产权保障房。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房源总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可以一次性购买也可以分期付款购买其承租的政府产权保障房。

  购买时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一次性(含按揭)付清全款可给予20%优惠(但不得低于房屋建设时的综合成本价),付清全部房款后可取得所承租住房的产权,下月起不再交纳租金。以优惠价格购买所承租保障房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方可在房屋交易市场交易。

  分期付款的,最多可分三期支付购房款,但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60%,且不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房款的,可按首次付款时的销售价格付清剩余房款取得产权,但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售房单位支付剩余房款的利息。承租人居住期间按其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免收相应部分租金,同时减发其付款占总房款比例折算面积的租赁补贴。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的,按付清房款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出售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河北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所得收益应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取得产权前,因其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应退还其预付房款,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或由承租人按照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前已出售、预售或已交纳部分房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房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支出。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承租户因经济状况、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作出调整或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的决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市场租金交纳房租或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的;

  (五)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入户巡查,保障家庭须配合调查。对隐瞒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11〕第6号)有关规定,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骗租骗售行为有权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举报和投诉,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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