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预算法修订了什么内容(6)

时间:2021-08-31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六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七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七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七十六、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删去第七十六条。

  七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八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以下是新预算法全文: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的决定》修正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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