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预算法修订了什么内容(3)

时间:2021-08-31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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