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全文(2)

时间:2021-08-31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全社会成员应当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并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三十五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控制措施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内容,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监督考核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市)区爱卫会组织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并对各单位卫生创建、健康创建的命名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或者开展病媒防控作业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爱卫办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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