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11月 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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