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1-08-31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第十七条 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所需安置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扩大城市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