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全文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制定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条例加强对车辆源头的管控,下面是详细内容。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