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担保情况
(一)保证担保情况
对保证人可参考授信客户描述其管理、经营、财务、信用等情况,可适当简化,要重点调查并说明保证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提供保证的原因、其对外担保情况、担保能力和担保意愿。
如属于互保,则从我行互保圈(链)企业数、互保金额、互保企业在业务上和资金上紧密程度、互保企业的抗风险性和代偿能力等方面进行风险初步评判。
(二)抵(质)押担保
描述抵(质)押物的基本情况,名称、所有人、位置、取得时间、原始成本等;调查并描述抵(质)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标的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状态是否良好、抵(质)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置权、是否有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出租情况、各项特性与客户提供的书面描述是否一致、登记部门是否明确、是否投保等。抵质押人为第三方的要分析其与申请人的关系及真实出质意愿。
测算抵质押率,对于经评估的抵(质)押物,要说明评估机构是否为我行指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经验、信誉状况等。
说明抵(质)押物、抵质押率是否我行担保管理相关办法的要求,如有不符须详细说明理由及可行性。
六、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分析
七、风险管理措施
八、总结
内容扩展:银行同业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境内外银行业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其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多边金融合作组织、投资银行等。
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结算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银行同业业务管
理办法》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金融机构向我行提出申请或我行主动对其核定一定授信额度,用于我行对其进行直接或间接同业业务信用发放。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额度”,是指我行在对单一金融机构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且愿意承担的同业业务风险总量。
第四条 同业业务授信,实行“统一授信、分类审批、集中管理”的原则。
统一授信,是指我行总行对金融机构客户统一给予授信额度。 分类审批,是指根据不同的客户类型以及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用分类评价体系进行授信审批,实行差异化的授信政策。
集中管理,是指总行同业业务部作为我行金融机构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级机构资源共同进行市场营销、客户服务和关系维护、对客户进行信用评价、授信前调查以及授信后管理,并监控全行金融机构客户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第五条 我行按照以下要求对同业业务进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
(一)只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总部评审可授信额度。
(二)经核定并获得批准的授信额度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下简称“综合授信额度”)。其项下各类交易额度总额不得高于综合授信额度。
(三)综合授信额度以单一币种表示。原则上,境外金融机构的额度以美元表示,境内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以人民币表示。在具体业务中,涉及到不同币种的交易,可按照最新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四)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额度到期后需要展期的,按照授信额度审批流程审批,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章 客户准入
第六条 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接受相应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出资人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金融机构的管理规定;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应监管机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成立1年以上,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主要经营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八)主要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满足上述(三)到(六)条规定;
(九)我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的境外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适用外部评级的: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或惠誉,下同)对客户的长期外币债务评级BBB-级(含BBB-)以上。
无法适用外部评级的(即国际评级机构对客户无评级)和外部信用评级在BBB-级以下的:客户无不良业务记录,不处在发生内乱、战争、金融危机、受别国制裁、主权信用评级为BBB-以下的国家和地区,且应提供较完备的授信审批材料。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无严格的外汇管制。
(三)成立5年以上,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主要经营指标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五)我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被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者权益折人民币余额小于5,000万元;流动比率小于25%;连续3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份。
(四)其他可能影响我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隐患。
第九条 总行同业业务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结合市场环境、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特点的变化适时调整客户准入条件。准入条件的调整须报总行同业业务部主管行长、授信审批部门审批。第三章 授信审批
第十条 同业业务授信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发起,经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通过后,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向全行发布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 同业授信审批分为批量审批和单一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批量审批适用于资产规模超过2,000亿(含)的金融机构。总行同业业务部于每年5月按照《金融机构授信需提供资料清单》收集授信审批材料,编制批量授信申请表,经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将授信申请表、授信审批表报送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授信申请表应当包括机构名称、上年末资产规模、上年末注册资本、授信金额、授信期限等内容。无法获取上年末资产规模的,以可获取的最近年度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单一机构审批适用于资产规模低于2,000亿(不含)或资产规模高于2,000亿(含)但未进行批量审批的金融机构。
单一机构审批采取“随报随评”的方式进行评审。总行同业业务部按照《金融机构授信需提供资料清单》收集授信审批材料,编写授信调查报告,确定授信额度,经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将授信调查报告、授信审批表报送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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