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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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小勇,男,x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汉族,住xx县鹅湖……。xxx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镇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小勇父,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男,岁,xx省xx人,住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男,-岁,xx省xx县人,住xx……组。
上诉人小勇因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xx省xxx镇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4月8日宣判的(xxx)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省xxx镇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景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抢劫罪,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以下确定宣告刑;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4667.50元。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二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死,该行为已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所包含,故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害人家中,用木棍打被害人即是防止其反抗,打击第二棍是因上诉人仍没有离开现场,怕被其抓获,该行为仍发生是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完全符合“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之情形。
第三,上诉人没有离开被害人家,见被害人张四起来,害怕被其抓获,才对其实施了第二棍打击,整个抢劫行为并没有终了,上诉人第二棍打击被害人,与第一棍打击被害人在场所上具有同一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因此,仍然属于“抢劫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割裂,将本应包含在抢劫中的“致人死亡”另定故意杀人罪,实行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上诉人是在xxx年7月27日上午9点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张四,直至晚上8:30分才被人发现死亡,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浮)公(司法)鉴(尸)字[xxx]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四系他人用易于挥动的钝器两次打击死者头部致头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导致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并脑组织挫裂伤引起颅内高压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呼吸心跳中枢死亡。可见,被害人张四的死亡并非是上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第二棍造成,而是前后两棍打击共同所致。换言之,一审法院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功于上诉人的第二次打击是错误的,被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两次打击后,长时间没被发现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并非上诉人抢劫后为杀人灭口才将其打死的。
第五,如前已述,被害人是两次打击并长时间未被发现而死亡,上诉人第二棍打击只是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从上午9点至晚上8:30分,相隔近12个小时,即使没有上诉人第二棍的打击,被害人也完全有可能死亡,一审法院将被害人的死亡认定为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将上诉人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计入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而一审法院却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
1、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法庭是刑二庭,而非少年法庭,该庭审理之刑事案件均系绑架、抢劫等重大刑事案件,法官已习惯性地适用重刑,在量刑时没有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原因综合考虑量刑,对上诉人的量刑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参照成年犯罪人刑罚作出处罚,以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本案中,上诉人因年幼无知,在偷拿自己的家钱后,害怕被父母责怪,到被害人张四家偷钱补上,在此过程中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两下,致其死亡,该犯罪情节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如果不是因为被害人死亡,上诉人的刑期在十年以下),犯罪手段和情节,与其他成年人犯罪相比,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和情节极其恶劣,离可判处未成年人法定最高刑的无期徒刑相差甚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被判处法定最高刑。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提供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并没有前述法定情况等调查报告,上诉人同村村民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一审法院未列入判决并作出任何评议。
4、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是未成年,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当是在无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中称上诉人未满18岁,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却判处上诉人法定最高刑,实际上并未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民事部分
一审原告人张三、张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59789.5元,原告人起诉没有将小勇父列为被告,并要求小勇父赔偿,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原告人未起诉的小勇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种原告人起诉甲、法院判决乙承担责任的`判决,违反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过重;另判决原告人未起诉的小勇父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不告不理原则,故此,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对上诉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构成定抢劫罪一罪,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确定宣告刑,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 X,男,汉族,xxx年03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 X,女,汉族,1970年01月1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 X,男,彝族,1965年05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 X,男,汉族,xxx年03月15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xxx年03月24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 X,男,汉族,xxx年14月20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 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 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