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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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xx, 被告:陈xx, 被告:王xx,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 李xx
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
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15年的租赁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第三人张xx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张xx无力偿还,xxx年初张xx将其位于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的门面房租赁给宗xx以抵偿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赁期限为15年(自xxx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
张xx因借款担保被起诉,菏泽中院执行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宗xx关于其与张xx签订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产转租的说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宗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宗xx的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A、宗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裁定书对合同效力没有任何说明仅以与调查情况不符驳回异议显属错误,人民法院应居中裁判,仅按照自己的想法调查,显然违背司法公正。
B、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a、xxx年10月22日,工商登记显示张xx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原因分析说明:xxx年张xx与宗xx签订《租赁协议》前,双方共同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因为需要支付房产税,所以办理了张xx名下的工商执照。但所有的装修,运营及手续的办理均是宗xx所办理,并且“百岁”品牌的签订系宗xx所签,所有的账务均系宗xx确认签字(酒水的合同、青菜、物业等)。有多人可证明是宗xx经营“百岁”酒店,“百岁商务酒店”在西关设有分店,也系宗xx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百岁商务酒店”除工商登记显示张xx外其他事张xx均没有参与,裁定书的认定显然片面。b、裁定书涉及“老城故事饭店”中孙xx与张xx签订的合同是宗xx委托张xx签订的,孙xx为了办理执照需用房东张xx的身份证、房产证,并工商要求带与房东张xx的租赁合同才可办理。孙xx与宗xx协商,宗xx同意并通知张xx签订的。孙xx签订的合同是与宗xx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经理刘xx签订的,也是宗xx让孙xx与刘刘xx签定的。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房租是给刘xx与宗xx的,房租没给张xx,所以裁定书认定错误。c、魏xx与张xx的合同也是魏xx先找宗xx,当时宗xx不在家,宗xx让张xx与魏xx签订的合同。以上所述均有多个人证可以证明,并有物业、卫生、地税等部门均可调查。
C、宗xx有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涉案房屋的电话交费单据显示宗xx,因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需要,宗xx与隔壁邻居签订一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先一楼经营服装叫爱的小屋,二、三楼仍由宗xx租赁使用。另有其他证据印证宗xx与张xx租赁关系的存在。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xx
xxx年十月七日
附:
1、本诉状副本4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其他相关证据一宗。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 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 月 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 执行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 所有的 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 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和 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 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 民初字第 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 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 年 月 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 年 月 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 民初字第 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特别问题
前文论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及常见的类型。但是实践中还有其他非常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类型。
(一)基于租赁关系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其法理基础与“买卖不破租赁”相同,本文不做赘述。具体的规定条文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此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主要审查:1、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之前;2、必须为书面的合同,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同口头合同的区别,也就是说,口头合同并不能阻却执行;3、并已经实际占用不动产,这里的实际占用必须发生在查封之前,而且必须的实实在在的占用,而非形式上的占用。同时在该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注意恶意串通的情形。
(二)基于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
关于不动产的预告登记,规定在物权法第二十条,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的不动产登记。在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是纳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第二是预告登记时的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效力。具体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详细解读该法条,发现预告登记仅仅是对于法院停止处分该标的物,不能排除执行。而只有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才能真正排除执行。
(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的异同
仔细研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可以发现,最高院对于执行监督机构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
1、形式审查标准。对于形式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主要规定在第二十五条,具体为: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这体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效率原则,毕竟审查的期限仅为15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只能依据登记的内容。但是通过该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上述规定仅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标准。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办理过程中,当然要结合该规定,但是更要审查涉案执行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态。
2、实质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规定了基于不动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标准,这两个条款前文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两个条款并没有但书的规定,因此在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上述的条文规定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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