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不和离婚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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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不和离婚起诉状1
原告张xx,女,39岁,汉族。
被告杨xx,男,41岁,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一案,本院于xxx1年7月5日受理后,于xxx1年7月23日向被告杨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xxx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xx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张以林。原、被告感情不好,家庭关系紧张,xxx3年9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xxx9年4月13日原告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无消息,其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女张以林。
被告杨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出生日期分别为xxx2年11月6日、xxx0年8月11日及结婚登记日期为xxx8年2月25日。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张以林出生日期为xxx2年9月10日。
3、鹤壁市山城区七九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载明:我辖区居民杨xx,男,xxx0年8月11日生,原在我辖区通用厂院xxx号楼西单元2楼中户居住,因家庭不和,夫妻常有争吵,关系紧张。该居民自xxx3年9月中旬因吵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鹤壁市山城区七九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王美英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辖区居民杨xx因与张xx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xxx3年9月与张xx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5、证人薛建新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我院居民杨xx因与张xx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xxx3年9月与张xx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达八年之久。
6、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xxx9)山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xxx9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xxx9年8月27日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日期,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部门对张以林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xxx3年9月杨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xx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xx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张以林。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xxx3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xxx3年9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不归,分居已达八年,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和好不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以林由原告张xx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二○xx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感情不和离婚起诉状2
原告任某某,男,55岁,汉族,山东人,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杨克满,男,46岁,汉族,慈利县人,住慈利县零阳镇,系慈利县岩泊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64岁,土家族,慈利县人,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得光于xxx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满、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于xxx6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xxx6年以来,因现实生活,双方开始分居,xx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应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是因此缓和,而是感情走向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与朱某某系北街社区居民,现住零阳镇007号,两人是合法夫妻,原结婚证遗失。
2、xxx8年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xxx8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原因是从xxx6年开始双方没在一起生活及与子女之间的问题。
3、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被告租住在西街,住在那里的时候两人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②平时都是原告任某某一个人单独生活的。③被告朱某某依靠自己的子女生活,并不是依靠任某某,证明两人从这时起就没有什么感情了。
4、原告的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分居至少有两年以上了,②被告朱某某和自己的儿子一起生活,没有和任某某一起生活,③任某某一个人单独生活在一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小孙子要人照顾,被告才住到儿子家的,原、被告分居是从xxx0年7月才开始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明一份,证明xxx9年4月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
3、本院(xxx8)慈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某某欠外债1万元。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证据证实的双方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观点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这一部分的效力,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所举xxx8年民事起诉状,被告仅对起诉一事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这一部分的效力,该证据证实xxx8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原告所举代理人对谭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仅对其中反映的原、被告分居无异议,但认为分居是从xxx0年7月开始的。
被告所举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举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起,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所举证人朱某的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观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观点不一致,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于xxx6年6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xxx6年以来,因现实生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xx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是因此缓和,而是越来越淡漠,xxx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对财产认可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小手工做坊(在慈利境内、房子是租的别人的),平房一栋(坐落在山东省境内),保险公司保险费2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王芳的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xxx6年以来,因家庭矛盾,双方关系开始恶化,xxx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应被告要求而撤诉,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是因此缓和,事实上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xxx0年7月,被告朱某某为照顾孙子独自住进儿子家,双方正式分居。故被告在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上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全部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x
二0xx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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