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以人为本,人以法为天;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莫把协议当收据
【案例】2003年8月,媒人甲和媒人乙将妇女丙介绍给未婚男子丁做对象,后媒人甲和媒人乙以丙的名义向丁索要现金2400元。随后,丙和其母亲在丁家居住了两天后再未露面。2004年春节后,媒人甲、乙与丁的两个姐夫戊、戌经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丁与丙的婚姻纠纷,经女方及媒人们同丁的亲戚戊、戌协定,由女方退给丁2300元,此事算到底,丁不再找女方及媒人的事。”媒人甲和媒人乙及丁的两个姐夫戊和戌都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
2004年3月,丁持此协议将媒人甲和媒人乙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媒人归还协议中约定的2300元钱。两个媒人均辩称这2300元在签协议时已付给了丁的两个姐夫,两个媒人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但他们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两个媒人的请求,判令两人在5日内给付丁2300元。
【评析】两个媒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真的已将2300元钱交给了丁的两个姐夫,只有他们4个人心知肚明。这份协议只能证明当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了,到底这笔钱付了没有,这份协议本身是不能证明的,因为这份协议没有记载这笔钱是否已给付。
这个案件告诫我们,协议不是收据,付款一定要向对方索要收据,或者在协议中注明款已付。
别将收条写成借条
【案例】2005年10月,甲公司为建造厂房与个体工匠乙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组织民工建造,甲公司支付工钱。
2005年11月,乙以缺工人生活费为由向甲公司要钱,甲公司付给其5000元,乙当时为甲公司写了借条,载明借到甲公司现金5000元。2006年1月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与乙进行了结算,在扣除了乙支取的各项款项(含乙于2005年11月支取的这5000元生活费)后,确认甲公司尚欠乙工钱1.5万元,甲公司当时为乙打了欠条。后由于甲公司拒付欠款,乙将甲公司告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甲公司辩称,2005年11月乙借甲公司的5000元应予抵销,主张只应还乙1万元。对此,乙认为2005年11月份的这张5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甲公司预付给乙方的工人生活费,该款的时间由于在结算之前,在2006年1月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但乙未能提供这5000元已扣除的证据。
最后,法院以借款与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这5000元在结算时没有被扣除,从而在认定这5000元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判令甲公司偿还乙工钱1万元。
【评析】借条和收条表明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借条是借了他人财物时写给对方的凭证,表明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收条则是在收到了他人交来的财物时为他人书写的凭证,反映物资的流通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在2005年11月付给乙的5000元现金,实际上是预付的工钱,乙在收到这笔钱时本应当写张收条,却写成了借条。同时,在200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时,按习惯做法,这5000元也应当扣除,但问题是乙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尽管这笔钱发生在结算之前,但由于乙借甲公司这5000元与甲公司欠乙工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因为时间有先后而相互包含。因此,从法律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视为这5000元没有被扣除。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在收到他人预付给自己的工资时一定要写收条,而不能写成借条。若写成借条,在随后结算时,一定要索回自己写的借条。
借给他人钱不能收收条
【案例】2005年9月8日,张某因生活所需向王某借款,王某交给张某5000元,张某当即打了一张收条给王某。半年后,王某多次催促张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法庭上,张某否认收到的这5000元是借原告王某的,辩称是原告王某曾借自己5000元,在王某还款时,由于当初王某写给自己的借条丢失,王某要求自己为其书写了这张收条。原告王某也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这5000元是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赠与或买卖合同关系等。王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借款,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注意到收条与借条的差别。王某仅以收条来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很多人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王某的5000元现金,既然如此,那么,被告张某就是债务人,就有义务偿还这5000元债务。其实,这是对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借条是借了他人钱物时给对方写的凭据,实际上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它能单独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债权人仅凭借条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收条是在收到他人交来的钱物时向对方出具的凭据,收条反映了物资的流通,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上载明的钱物可能是合伙投资,也可能是应付货款等。因此,仅凭收条主张权利是不行的。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收条不是借条,借给他人钱物一定要让对方写借条,而不能写成收条。
借给他人钱要让对方当场写借条
【案例】林某和乔某是好朋友,林某因做生意资金缺乏,便找到乔某提出向其借款3万元,乔某答应3天后将钱交给林某。
3天后,乔某电话通知林某到其家里取钱。林某便来到乔某家里,当时,乔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林某,林某将一张早已写好的借条交给了乔某,乔某看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便收下了这张借条。后由于林某迟迟不还这笔借款,乔某便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林某否认自己曾向乔某借过钱,并称乔某持有的借条是乔某伪造的,不是自己写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认定:借条上的字迹都不是被告林某所写。原告乔某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林某曾借过自己的钱。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尽管原告乔某持有借条,但由于这张借条不是借款人林某当场书写,而是林某早已准备好的,因此,这张借条完全有可能是林某事先让他人写的,司法鉴定结果完全证实了这一点。究竟这张借条是谁书写的,茫茫人海何处觅?其实,作为出借人的乔某完全应当想到这张借条不是林某书写的,他当初就不应该收下这张借条。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当初的疏忽招来的是3万元打了水漂,换来的是沉痛教训。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借给他人钱时,一定要看着让借款人当场写借条,切不可收下借款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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