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年休假制度「最新版」

时间:2021-08-31

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年休假制度「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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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医院职工年休假制度【最新版】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原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豫人〔200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我院职工年休假制度。

  一、科学管理,统筹安排,认真落实年休假制度

  (一)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干部、职工的关怀,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总支(直属支部,下同)、处室及科室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从关心职工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职工年休假制度。增强执行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二)加强年休假工作的计划性。职工年休假,实行计划安排与职工个人申请、医院批准相结合的办法。各部门要在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严格执行年休假的审批手续。

  1.院党委书记、院长的休假计划报卫生厅主管厅长同意后送卫生厅人事处备案、执行;其他院领导的休假计划经院主要领导同意后送院人事处备案、执行。

  2.各总支书记(含副职,下同)的休假计划报党办、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送院人事处备案、执行。

  3.行管、后勤各处室及各学部负责人的休假计划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同意后送院人事处备案、执行。

  4.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的休假计划报医务处、主管院领导批准同意后送院人事处备案、执行。

  5.临床各科室护士长的年休假计划报护理部、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送院人事处备案、执行。

  6.其他人员的休假计划经所在科室领导批准同意后报所在科室备案、执行。

  不履行上述审批手续者,一律以旷工对待。

  (三)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所有在职职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招聘职工、集体工和借调职工),按《条例》和人事部第9号令规定都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的时间为:累计工作已满l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l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l5天。年休假天数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

  “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累计工作”的时间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四)对于达到规定工作年限的工作人员年休假天数变动的原则是,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具体按如下办法处理: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的,从下月起享受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对于当年11月底以前(含11月份)工作年限满10年或20年的,可在当年即按工作年限满l0年或20年规定的休假天数享受年休假;对于当年12月份工作年限满1年、10年或20年的,当年不再调整年休假天数,从下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五)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除外);当年假期当年使用,不得跨年度使用;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休完,有特殊情况需分期休,需经主管领导同意;超假期者按旷工计算。

  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者。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含非因工负伤、产假续假,下同)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四)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者。

  (五)新调入医院的职工,在原单位已享受年休假或寒暑假者。

  (六)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第(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三、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一)新招录(聘)人员,从录(聘)用满一年后的下月起享受年休假。军转干部、复退战士及调入工作人员等新进人员,如当年未在原单位休年休假的,医院应按其当年应休未休的天数安排年休假。

  (二)驻外、驻村、挂职下派(锻炼)或借用的工作人员,由医院与挂职或借用单位协商安排其年休假。

  (三)当年退休的工作人员,医院应在其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由于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四)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医院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相应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五)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工作人员,其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的时间(工作日时间),应计算为本人的年休假时间。

  (六)当年请事假累计少于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工作人员,事假天数可冲抵应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已休完年休假又请事假的,冲抵下一年度年休假天数。

  本通知自2014年元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我院干部职工年休假制度的通知》 (省医人字〔2005〕7号)同步废止,本规定解释权归人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