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

时间:2021-08-31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

  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各自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机构的成立及其管理、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等等方面的内容都缺乏统一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部分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本门是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些是医院学校单位机构。各个机构之间各自为政,为了招揽业务,导致鉴定标准常被轻视。同时鉴定机构之间联系较少,没有统一的领导部门,只在一定范围内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难以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和操作规范。

  (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规定,鉴定制度不规范化

  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

  司法鉴定人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特殊证人,我国现有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然而在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的概率非常低,这一方面是我国法官对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认识偏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以及地域经济条件等造成的,这些都致使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涉诉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降低了诉讼调解纷争的功能。

  三、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我国当前司法鉴定机构混乱,欠缺管理和领导的状况,要求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出来,区别于行政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二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建立统一的标准,防止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道德风险。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这能更好地保护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是鉴定必须费用要求败诉方承担,这能更加显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第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这可以不断促进行业内良性竞争,同时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使得鉴定机构更加遵守职业守则,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不断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对鉴定人把好准入关,推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考核。定期进行鉴定人培训,提高他们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我国证据体系的重要内容,公正与效率理应成为该制度的价值取向,这对于鉴别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司法鉴定机关混乱的现状,必须将公检法机关中内设的鉴定机构急性剥离,以免出现自审自鉴等不符合诉讼原理的现象,更好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客观性。

  (二)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管理

  首先,要对鉴定资格的取得规定严格程序。可以按照不同的鉴定类别组织不同的资格考试,只有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才能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对应的鉴定工作。为了督促鉴定人员不断学习,可以按照鉴定种类的难以程度,对鉴定人员定期(1年或2年)进行考核培训并组织统一的测试,对通过继续考核的鉴定人才允许其继续执业。其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当前我国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具有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但是规定鉴定人的安全保障权对于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率非常重要,这样可以较大城的山个消除鉴定人容易成为涉案人员打击报复对象的心理顾虑。另外,也需要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责任只是笼统地指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却没有予以具体规定,这需要在法律修改案中进行完善。

  (三)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具体规定鉴定启动权。我国当前鉴定启动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但是按照

  我国实际,可以建议建立法官行使鉴定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第二,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充分遵循当事人意见,这样能够使得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信服,减少重复鉴定现象的发生。第三,加大法官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鉴定意见是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在开庭时应认真对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防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与表面。第四,不断完善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至于重新鉴定的主体应赋予给当事人,但是将决定权赋予法院。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对其鉴定活动的监督。我国当前的鉴定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中介机构,为了使鉴定机构活动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必须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系统和科学管理,根据法院当事人的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不断强化司法鉴定监督,强化对鉴定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对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规事件,出现以期查办以期并及时采取通报清除等措施,敦促其进行整改。

  四、结语

  当前,我国诉讼活动不断朝着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这是将我国建成社会和足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经途径和必然选择,能否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化,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而司法证明方法中司法鉴定制度是重要内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法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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