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一词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因为柜台被打破,商人便无法再继续做生意。①也有学者指出,“破产”(bankrupt)一词源自意大利语(banca rotta),是砸烂板凳的意思,与打破柜台的意思相近,表达了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中专属自己交易用的板凳在其无法偿付债务时,由其债权人按照商业惯例砸烂其板凳以公示于众的含义。
现代破产法则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美国破产法属于联邦法范畴,以破产程序为核心,沿袭英国破产法,分别在1800年和1841年颁布,但都在实施后不久废止。因此在19世纪中期以前,美国根本不存在有影响的联邦性的破产法,各州也都是一些关于无力清偿债务、延缓执行或免税方面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186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该法允许两种形式的破产。即“自愿的”和“非自愿的”破产。由于该法对企业比较严苛,因而遭到反对,最终也与1878年被废止。
我国破产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的。因为破产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市场主体“有路可退”,从而保证市场新鲜、富有生机,商业繁茂,商人基本生活有所保障的重要法律。但在这个基本的功能之外,由于经济的`发展,个人生活也可能出现破产的可能,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破产现行进行宏观概括性的把握,纳入立法并加以实施十分必要,也是随社会观念的演进逐步得到认可的法律价值。在破产法立法技术与法律逻辑上,保护债权债务两方、实现经济理智合理分配的平衡观念十分重要,但扩张破产概念的适用范围,使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在更广阔的领域加以适用,发挥出其法律逻辑蕴涵的独特智慧也很必要。但无论在这两方面的哪个部分,破产法都是开放并不断变化的,对商业历史较短的我国而言,尤其值得重视。在根本上,广义与狭义的破产制度所提供的,都是社会主体优胜劣汰正常循环必需的合法路径,以及财产分配方案,正如自然界能量守恒一样,市场必须借助破产制度提供的拆解、重组、再生以及对债权人合理的清偿才能保障市场参与者对经济活动不利后果稳定预期的实现,免除各参与者普遍的后顾之忧,进而促进市场活力。
虽然现代西方国家对破产法的价值究竟立足于债权人保护还是债务人保护有所不同,甚至往往在考虑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外,要顾及到的、政治、社会、及个体利益价值的维护与权衡。但植根经济社会,为其稳健运行提供恰当地保障,从而稳定公众、企业乃至市场整体信心的功能始终没有变化,我国破产法的产生虽然较晚,立法后的实践也十分有限,但从国家经济体规模庞大、社会经济转型困难、劳工权益意识日渐增长的现状看,完善破产法设计、扩大破产法适用、转变立法及适用法律的社会观念已成为当务之急,对现有破产法的定位也应从单一的企业破产调整到对社会淘汰机制的建构保全,使破产观念不再停留于道德范畴,真正成为社会生活主体习以为常、普遍发挥功效的良好制度。
如果没有这样的定位,仍局限于企业破产的狭窄领域,事实地阻断了社会经济参与者退出机制的发展路径,不仅无法发挥破产法的功能,反而有可能成为市场整体不良发展的诱因,破产制度形同虚设的后果是任何一个健全的市场都无法接受的状况,我国自破产法公布后,破产案件数量反而有所下降实在让人担忧。
但立法定位的转变亦非朝夕之间的抉择,根基还在于社会实体经济的强壮与呼唤,立法者的观念反应如果过于迟滞,忽视经济参与者迫切的立法需要,必然会对实体经济的发展造成负担,也打断了社会可持续的进步节奏,经济生活本身所蕴涵的自然本性与客观规律应被立法者尊重并着力推行入法,否则社会实体经济无法从法律制度中汲取足够的支持,法律制度也无法为社会实体经济的健壮发展提供稳妥保障,两者脱节,甚至拖累实体经济的自我更新进度,都是任何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状况,因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定位亟需加以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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