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论文
一、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
仅当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产生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这因素引起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是这一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本文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②两者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主体是否能够预见,然而能否预见实际是唯心主义的.,否定了偶然和必然的客观性。
二、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观点
条件说认为,若行为是结果存在不可缺少的,则它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若存在“若无行为,则无结果”的关系,就当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排除法是条件说思维上所重视的。逻辑上若A不存在,B发生,就可将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若A不存在,B不发生,则A是B的必要条件。批判者认为条件说支持所有的发生的条件都是罪因,显而易见,其漏洞之一就是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A追B,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本文认为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这是不可预见的,A在B死亡的结果上没有主观恶性,则无需负责。其次,批判者认为即使主张由故意与过失限定处罚范围,但是在结果发生之后,处罚范围还是会被扩大。例如A追赶B,并希望B在逃跑途中被车撞;结果B真的在逃跑途中被车撞,则A需要对B的死亡负责。但是虽然有想法,而没有实际犯罪行为,本文认为还是不应该被处罚。再者,批判者认为有实行的危害行为的进行,其是结果的条件,然而介入了其他因素或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此,前实行条件也需要对危害结果负责。本文认为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解答。相当因果关系说利用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若行为同结果具有相当关系,即其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不同。客观说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则结合两者判断因果性的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是客观的,所以A与B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A对B在逃跑途中被杀手C开车撞没有预见性,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和A都对B在逃跑途中被另一个未事先联络的杀手C开车撞不存在可预见性,所以A的伤害行为和B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本文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单方面的听取行为人的观点,必然会给诡辩者更多机会,增加现行司法实践的难度,然而对行为人的全盘否决,缺乏可信度。对于复杂多样的介入因素,本文认为还需要联系行为发生的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即不能离开客观条件判断因果关系。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对介入因素的判定,可联系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当行为造成一个法律规定所要加以防止的危险,而此危险足以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则这一造成具体结果的行为,即系客观归责。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对于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当然不应被归责。假定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虽某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的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应归责。对那些遵守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部分违反了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例如在高速公路上A醉驾,B突然蹿出被撞,此时就算A没有醉酒的实行行为还是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A不应该对B的死亡负责。禁止酒驾是为了增加驾驶人的控制及辨别能力,保护法律规定可以控制的行人安全,然而对于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蹿出的个体,已经超出一般人的控制能力,超出了法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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