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知识产权不仅本身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同时它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所以也导致其有着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科技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趋严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现金赔付的方式进行保护活动的,其中赔付金额代表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提出的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归类于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衍生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经过法律许可、法院评审之后的合法程序和要求。在侵权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是起到对受侵犯者的补偿和对侵权者的惩戒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侵权者,限制和打击侵权活动而应运而生的赔付制度。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正是由于它所关注的主要是恶意、故意侵权活动的有效遏制途径,使其更应具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戒,对侵权人的惩罚金额要从其所获取的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加以考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有效地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鼓励知识产权市场的规范化的作用。
二、国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态度
(一)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 284 条第 2款规定:不论是陪审团确定还是由法院估定,法院都可以将该赔偿金额增加到原估定或确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三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惯例,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是必要条件,同时为补充专利法中的不明条款,根据不同案例增加了不同的规则,如积极义务规则、不利推断规则等条款加以说明。
根据《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c)法定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 750美元或者不超过 30000 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版权法没有像《专利法》、《商标法》一样确立赔偿责任,而是规定了法定赔付的金额。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法定赔付金额基础上的延伸和依据。
(二)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7 条第 2款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为依据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但是并没有对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和金额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也没用对基本性质做出界定,导致学界、司法界在认定和判定的时候争议不断,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授予法官认为合适、合理的"附加赔偿金".由于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上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领域。
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所谓的附加赔偿金也就是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内的企业、单位、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
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现象泛滥。总体上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几何式上升趋势。根据相关专业统计,2008 年,全国法院接收相关民事案件 24406 件,审结23518 件。到 2012 年,这个数字增长到相关民事案件 87419 件,审结 83850 件,同比增长 258.19%和 256.54%.从法院受理情况看,其中 70%以上为侵权纠纷案。
二是故意侵权问题严重。在商务部 2013 年例行新闻发布会上,2012年全年,全国过查办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3万多起,涉案金额超过 90 亿人民币,检察机关公共批捕相关案件超过8000 件。涉案人员超过 15000 人,审查起诉案件超过 16000 件。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故意侵权行为依旧是十分猖獗,形势依旧十分严峻。
三是部分产权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有时候相关产权负责人对相关权利的认识模糊和意识不强,导致不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同样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当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现象泛滥,也就在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的不足。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四、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犯的行为,法律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总体偏低,所以导致侵权者有恃无恐、无所忌惮。这表明了我国在现行赔付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同时也在客观对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赔付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期权可在 1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如隔世着作权侵权,只能判决 50 万以下的赔偿金,而商标侵权也由 50 万提成到300 万。其次,法官的自由裁决权过大,执法不明。由于适用的赔偿范围过大过杂,导致在赔付金额上出现偏低这一重要结果。
同时在同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行标准也是差异过大,导致出现有可能的"执法不公"的局面。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赔付金额过低,使得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对其的违法、侵权行为未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的不足和局限与提高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之间的需求,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总体上,"社会最大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也只能去解释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不能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法律也只是以保护大多人利益为基础的有所限制。因此,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要符合自己本国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时,惩戒、威慑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同时,通过鼓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提高平民的'维权意识,这样也能推动社会、科技的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将奖励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在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关注惩戒违法者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设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治社会永恒的主题。面对诸多问题时,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借鉴来自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立法产物。一方面通过加大赔付金额对不法者作出应有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完善私人追诉不法行为的奖励机制。根据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产权拥有者的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是重要原因。没有产权拥有者的主动参与,"惩戒"的效果自然事倍功半。
"惩戒"的目的未能实现,这一机制也运行与产权拥有者是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作为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行为激励模式。所以,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关系时,分析产权拥有者的自身动力和原因,是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的知识产权赔付数额确定需要 2 个步骤:1.确定补偿性赔付的基础金额;2.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合理确定惩罚性赔付金与补偿赔付金的比例。在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上,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1.产权拥有者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单位、个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3.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金额;4.在前三种都不符合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给予相应的判定,即就是法定赔偿。因此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上,要严格拒绝将两者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定赔偿一定意义上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过程中,不能以法定赔偿金作为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护理限制
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惩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因为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对社会公众和个人过度侵占。从惩戒赔付的数量来看,知识产权的赔付金额要起到惩戒、威慑、赔偿作用。数额过低,效果不明显,对侵权分子起不到惩戒威慑作用;数额过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因此,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借鉴英美等国家基础上,理应将两者的比例规定在三倍以下。同时也可以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典案例,为各地区的相关判决提供借鉴,以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付政策的适用面上不断扩大,但是在其运用条款和限制上却是越来越谨慎、严格。同时各国之间的相关法律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这也体现了各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可。因此,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进行正确的分析,使其在经济基础、民事基础、伦理基础上做到有机统一。建设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巩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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