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论文

时间:2021-08-31

  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形态,也是法律行为解释的一种类型。以下是有关行政行为的论文,欢迎阅读。

  一.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1.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

  (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

  (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

  (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

  (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二.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

  1. 行为对象标准说

  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根本标志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说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主流标准说。该标准虽然强调一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的关键,但却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何谓不特定即特定与不特定的具体界定,只是通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划分。

  2. 职权性质标准说

  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法规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 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

  此标准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性、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论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4. 主体身份特征说

  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此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为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三.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意义

  1. 客观上已经指导并推动了立法实践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尽管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比较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扩大。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理论只能源于实践并超前于实践才能更有力地指导实践,而实践的发展必将推动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正是由于具体与抽象两种行政行为的划分,才得以在立法实践中有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审查的规定,也才有了《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规定。

  2. 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逐步发展以至完善

  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目前受案范围过窄,不应当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外。尽管在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还是全部纳入司法审查这一点上认识有所不同,但至少都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八司法审查范围,并都从不同角度对此做出论证。这种划分客观上已经大大推动了行政法治的进程,而又进一步引发了司法审查范围扩大的理论思考,客观上正推动着我国司法审查体制的发展,而同时也促进着这种划分自身理论体系在实践中日渐成熟与完善。这种划分足以引起人们对其划分存在价值之探讨和争论,这本身就证明了其存在的巨大价值。

  3. 对司法体制的日臻成熟与完善有巨大推动作用

  随着行政法治实践的发展和观念的日益深入,有不少人设想司法审查体制的日趋完善会是这样的轨迹:(就行政诉讼而言)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后又加入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最后到全部抽象行为一并纳入审查范围。到我国司法审查体制较完善之时,人们会对当初将具体与抽象行为划分理论引入中国并发展之的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和实践者的良苦用心和远见卓识肃然起敬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近段时间查阅资料,我对抽象和具体两种行政行为的含义,分类标准以及划分的意义有粗略的学习。虽然,这种划分方法目前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划分没有必要,但我认为是有必要的。首先,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就说明了其分类的必要性,正是二者的鲜明差异让二者互补共同组成行政行为。其次,这种划分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加深了大家对该领域的进一步思考和探究,这无疑推动了法治进程。最后,在实践中,我们确实看到了该分类带来的立法上和司法上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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