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初步反对的权利”的涵义
“初步反对的权利”主要是指被告方在原告方向国际法庭提出请求书后,为了防止该法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而提出反对意见的资格。早在1924 年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马弗罗马提斯特许权案”中就出现了提出该类反对的司法实践,随后无论是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还是其他区域性法院或法庭均在其程序规则中设置了该项权利,并在相关案件中被各国广为运用。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是在第294 条第3 款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而具体问题则直接略过不提。其中“本条的任何规定”指的是第294条中的“初步程序”,之所以特别注明二者之间互不影响,原因在于它们之间存在一项共性,即启动的最终结果均将可能阻止国际法庭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或裁决。
但二者之间的区别却更为显著:“初步程序”仅适用于“就第297 条所指争端向国际法院或法庭提出的申请”,即沿海国依据《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部分规定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所引发的争端,而“初步反对”则对此没有任何限制。1978 年《国际法院规则》在第三部分第四节中规定了“初步反对主张”(第79 条),1997 年《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规定了“初步反对意见”(第97 条)。二者对该权利的表述基本一致,即是“对法庭的管辖或诉讼申请书的可接受性的任何反对,或对实质问题的任何进一步诉讼之前要求作出判决的其他反对意见”。因此,“初步反对”可包括:(1)对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反对;(2) 对诉讼申请书可接受性的反对;(3)在实质问题的任何下一步程序进行前要求作出判决的其他反对意见。
二、本案仲裁法庭的程序规则中的“初步反对”规则解析
本案仲裁法庭于2013 年8 月27 日发布的程序规则第20 条专门对“初步反对”进行了如下规定:
(1)仲裁法庭应当有权将对其管辖权或任何诉求可接受性的反对规定于程序中。
(2)对管辖权的反对应不迟于答辩状提交之时。一方指定或参与过指定仲裁员并不妨碍提出请求。一旦在法庭程序中出现法庭有被认为越权之事实发生时,对其越权的抗辩应尽快提出。任何情况下,若法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也可在之后接受这种请求.
(3)法庭应当规定任何涉及其管辖权的抗辩都是一个初步问题,除非在征询各方意见后,认为对其管辖权的反对未具有完全初步的特征,此时,应当决定将该反对与实体问题一并处理。
(4)在判定管辖权或可接受性问题之前,征询各方意见之后,若法庭认为有必要或有帮助,应当举行听证会。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仲裁法庭是非常设机构,因此不存在固定的程序规则。当在受理一起案件时仲裁法庭将根据《公约》附件七第5 条的规定“确定自己的程序”,因此在该类不同的案件中相应的程序规则也就存在差异。
相比由该类法庭处理过的同类案件,就“初步反对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存在以下进步:
(1)明确规定“初步反对”不受之前争端方是否参与仲裁法庭组成行为的影响,首次强调了即使缔约国参与过法庭的组建也并不能代表是对其管辖权的默认接受。
(2) 增设了反对的对象,即可“尽快”针对“法庭越权之事实”提出抗辩。
(3) 法庭是否将反对意见并入实体问题解决或进一步展开口诉程序,均须在“对双方观点进行征询之后”再作出决定。该处使用的是“征询”,而他案中使用的均是“确定”或“听取”,该措辞更加体现对争端各方的尊重。
(4)规定除非法庭认为该问题并非具备完全的初步特征,否则须将其视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裁决。
而在他案中,均允许法庭有权选择将其推迟到最后的裁决中再作决定。但本规则中亦有明显不足:
(1)本案要求“对法庭管辖权或任何诉求可接受性的反对”,而在其他绝大部分案件中规定的是“对任何通知或诉求的反对”,明显缩减了可提出反对的对象范围。
(2)仅要求提出反对的时间不得迟于辩诉状提交之时,缺乏明确的补充规定。虽然第20 条第2 款在最后规定了“在任何情况下,若法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也可在之后接受反对请求”,但因为该款中共包括两项请求,此规定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而且也未规定如何判断“合理”与提交的最迟期限。而其他许多案件均明确补充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可最多延迟至对申请方的回复进行答辩之时”。
(3) 虽然作出了举行听证会的规定,但举行听证会仅是在法庭认为“有必要或有帮助”的前提下才决定,争端方仅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而在“毛里求斯诉英国和北爱尔兰案”中规定“只要任何一方请求,法庭就应当在裁决此问题前举行听证会”,同时详细规定了被告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具体程序与时间安排。在“阿根廷诉加纳案”中更是明确规定“任何由加纳提出的初步反对,法庭均应通过口诉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
即使争端各方没有提出请求,国际法庭也应有举行听证会的一般义务,例如《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7 条第4 款和2000 年对《国际法院规则》第79 条修订后的第6 款中均规定:“除法庭另有决定外,进一步程序应是口诉程序。”
三、我国对“初步反对的权利”的运用问题探讨
至今,我国已多次通过声明的方式提出仲裁法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表达了“不接受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的立场。因此,在本案中运用“初步反对的权利”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1)“初步反对”主要是反对法庭的管辖权,相比其他法庭程序而保持着特有的独立,那么行使该权利则当然不能认为是对仲裁的接受。本案程序规则第20 条第2 款的规定即是力证。
(2)虽然我国多次声明仲裁法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该方式毕竟只能间接影响法庭判断,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且在针对性上也缺乏具体化。而运用“初步反对的权利”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路径。若一方不参与任何与仲裁有关的程序,是否还有权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
答案是肯定的:
(1)根据附件七第5 条和第9 条的相关规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由此,《公约》允许一国可以不参与程序,并且未因此而剥夺该国争端方的身份。我国作为争端方应享有“陈述意见和提出主张的充分机会”。
(2)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不参与任何法庭程序却依然有权行使该权利并被法庭接受的案例不在少数,其中以“爱琴海大陆架案”最为典型。
(3)《公约》第9条要求:“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庭上均确有根据”。由此,即使争端一方拒绝出庭,法庭也须尽最大努力保证裁决的公正性。程序正义体现实质公正,法庭不能因为我国在制定时未发表任何意见就显失公平地去制定、解释规则或漠视我国应有的自然权利。
结合上述分析,我国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 应同时针对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和菲律宾的诉求两方面进行反对,虽然二者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反对时的内容却不相同,由此可以显著提升我国阻止案件进入实体仲裁的把握。
(2)在仲裁法庭要求我国提交辩诉状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反对,并同时明确声明该内容仅是“初步反对意见”,与辩诉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3)当发现仲裁法庭有作出超越其权限的行为时,应当迅速提出反对。该项权利十分重要,不能因为出于对仲裁法庭的尊重或信赖就有所忽视。
(4)为明显区分出我国是在法庭程序之外行使“初步反对的权利”,建议我国通过声明、照会或信函的方式发表反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