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安全是经济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也是现代法治经济规范所力图保护的目标。交易安全确保了经济主体之间财产转移的安全性,是经济主体间财产有序转移的基本保障。这需在商法中有着更为明确的规范。因此,本文将扼要地剖析交易安全基本内涵的基础上,着眼于我国商法中对交易安全的规范,进而提出未来完善与发展的对策。
一、交易安全的概念界定及意义
何谓交易安全,对此概念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交易安全是与财产静态安全相对应的动态安全;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法律法规对交易的指引和预测安全。甚至,还有学者认为,交易安全就是指一切与交易有关的安全,其内涵极为广泛。从这些界定本身看,都有其自身的依据。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些界定仍然存在着不足。因为,要真正地理解交易安全,就必须把握如下的两点:
第一,交易安全中的#交易$内涵。应对#交易$作广义理解,即指所有移转财产权利与履行财产义务的双方的法律行为。由此,从发生过程上看,交易包含了交易成立行为以及交易履行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交易表现为买卖、租赁、承揽不同的形式,是双方面的行为,不包含单方的无偿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 第二,交易安全中的安全意义。应对安全作狭义理解。从法律的意义上讲,安全就是要合法、确定。交易人的交易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维护与规范,且这种行为是有着确定性的期待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易安全可以表述为: 主体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之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确定性。可见,交易安全的实质是对交易中善意无过失者之保护。然而,在我国的商法中,由于其规范的内涵以及表述上的差异,对交易安全的规范则呈现出差异,体现为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以及严格主义之间的差别。这些差别针对的具体法律规范内容是不尽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商法对交易安全保障的力度以及形式的差异,其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即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
二、我国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
在我国现行商法中,对交易安全作了较多的规范。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也是商法立法的根本宗旨之一,即确保合法有序的交易安全。根据这些规范在各类商法中的规范的体现,我们可以从如下的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交易安全保护的强制主义体现。这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严格控制及公司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证券和保险业的国家统一监管、企业破产政府干预等。商法对公司的设立有着严格的控制,包括直接地界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以及发起者的责任等。公司成立后,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也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在公司交易过程中的票据也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来执行,如票据应按法定条件下盖有印章; 票据上的金额大写与数字小写一致,票据的各种要素如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必须完整。此外,证券等财产,按照证券法之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机关的监管,其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都需要依法管理; 再者就是保险等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规范,保险公司的成立、合并、撤销,都必须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范进行。可见,交易安全在各类商法的规范中,都有着强制性的规定,从行为主体的设立,到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范,这充分展现了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强制性规范。
第二,交易安全保护的公示主义体现。在现行的商法中,公示制度形式多种多样,如企业登记公示、企业整顿公示、企业信息披露和有形财产产权登记公示等等。这些制度都对企业或财产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示,让相关交易行为的发生有了更为全面的知晓,这是交易安全得以保护的重要基础。如企业登记公示制度,即对企业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的公告以让社会大众知晓,企业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减少等都需按相关的法律进行公告并依法登记。公示的目的,就是让社会知晓这些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情况,了解其自身的状况,从而为相关主题的交易信息及时告知,交易主体就会对其交易对象有更为全面的了解或把握,从而对交易的安全性做出评估,由此而提升自身的交易安全。
第三,交易安全保护的外观主义体现。在我国商法中,外规主义表现为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连续背书的证明力、提单的证明力、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此外,票据法还规定: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的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些规范,使得相关的票据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从而比较好的确保了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交易过程的相关票据的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可以依据票据上的外观显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从而尽最大的努力保护交易的安全性;
第四,交易安全保护的严格责任主义体现。所谓的严格责任主义,就是对责任主体做严格的规定。这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机构、票据债务人、保险人或合伙人等责任的严格规定。例如,从公司法看,就对公司的两类责任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此外,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些严格性的责任主体明确,也是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否则,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职责不清楚,无疑大大加剧了相关的风险。
三、我国商法对保护交易安全规范的完善
从上述可见,我国商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交易安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将保护原则贯穿在各类商法的立法实践之中,确立了相关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制度或原则。诚然,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尚有不足。在明确这些不足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商法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首先,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强制主义而言,就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要求的差异。对于后者,有必要对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控制; 对前者则应简化设立规则,采取准则主义。这种区分,为的是更具有针对性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不是一刀切,采取具体情形具体对策的办法,这无疑有利于提升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 此外,对一些公司设立也应有无效性认定的强制性规范。在强化证券和保险业统一监管的同时,应注意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再者,就是要适当减少企业破产中的政府干预。减少这些行政性的手段干预,利于交易主体对自身交易安全的警醒,能够及时对维护自身利益,更加全面地分析交易的风险性。政府的政策应该只是引导性的,而非兜底性的。如果有较强烈色彩的政府干预行为,就会使交易安全风险警觉性降低,也不利于市场经济行为的正常开展;
第三,就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外观主义而言,对一些商号借用效力未有规定,如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以及合同书的借用效力作了规定。依此规定,借用他人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对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表见合伙人、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缺乏规定。此外,就是对新时代的电子商务这样一种无纸化交易,应强化电子商务的外观要求,如电商的信息完善、产品信息介绍等,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进行具体化、明确化,切实地维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利益;
概言之,从各种交易安全的主张出发,现行的商法都存在着一些不足,针对这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以更好地实行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然,这不是说,商法可以对交易提供百分之一百的安全保护,而是说,商法的保护应该还有提升的空间,需要在具体的部门立法中进一步加以贯彻,在确保交易自愿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完善相关的交易安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