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
法定代表人:
***
住所:
被申请人: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保证申请人的相关权益。
事实与理由: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申请人厂房工程项目向申请人购买商品混凝土,至今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本金*****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申请人厂房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尚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额工程款。被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在*********************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申请人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做好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材料供应商货款支付,保证不存在任何矛盾纠纷。
为防止被申请人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
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向被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阻止其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或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相应款项于申请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申请人:
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申请人:
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
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协助执行人:
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申请人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在XX市XX公司工作,工资由XX市XX公司代结,因此,特申请贵院下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XX市XX公司协助执行!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执行申请人:
刘长利,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4—1—8号。
执行申请人:
顾明胜,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D园8号2—4—1。
执行申请人:
郭元生,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执行申请人:
李德本,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650号。
执行申请人:
张德智,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D园3号1—4—1。
执行申请人:
于连起,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A园41号4—7—1。
执行申请人:
王明宝,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1217号。 执行申请人:曲道炎,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双岭街608号。 执行申请人:张学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甸街491号。 执行申请人:王玉玺,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
执行申请人:
葛立新,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
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村582号。 执行申请人:刘义,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执行申请人:
王兆发,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辽宁省长海县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
执行申请人:
胡万胜,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中山区中翠街151号。
执行申请人:
李基男,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05—5—11—10号。 执行申请人:刘长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系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同心街1—3—4号。
被申请人:
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
王玉珍,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6号4—3。
被申请人:
刘仁训,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新生街2—1—1号。
申请执行的要求:
根据(2010)长民重初字第1号判决,要求法院到大连市工商局依法裁定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大连市工商局,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训与王玉珍在2005年4月29日、2006年2月16日、2009年9月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被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2006年2月16日、2009年9月4日所制作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执行申请的理由:
辽宁省长海县(2010)长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
一、被告刘仁训与被告王玉珍与2005年4月29日、2006年2月16日、2009年9月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时间制作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辽宁省大连市(2011)大民三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辽宁省长海县(2010)长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
根据上述判决,依法申请长海县人民法院对判决内容予以执行。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签字):
20XX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