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178.21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13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房产。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这都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
(二)、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授权迫于XXXXXXX村支书的身份,委托案外人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时隔四年,2013年被告XXXXX出于私利,与案外人徐岩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托之便,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很显然,被告利用了与XXXXX的交情,使得本应当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徐岩福签订了协议反为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达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机会。易言之,如果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会达成这个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告正是因为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该合同价格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不曾给付原告分文购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根本不符常理,不仅情理难同,法理更是难容。被告故意利用优势致使原告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可知,本案中,案外人XXXXX代理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201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迫于案外人XXXXX村支书的身份,授权委托案外人X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而时隔四年之久,原告渐渐淡忘此事,XXXXXX也至今不曾对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始终以为该房产,仍在自己名下。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才从房产登记处获悉房产已经易主的消息。
对于2013年6月25日徐岩福代为与被告XX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论是XXXXX还是被告均不曾告知原告。XXXXXX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及签订情况,始终一无所知。合同所载内容均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至今日,原告都不曾收到分文房产转让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我国相关法律,该《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不能够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徐岩福及两被告在隐瞒欺骗原告等手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由xxxxxxxx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过程存在重大误解与欺瞒,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背道而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合议庭依法裁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房产,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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