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8-31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了《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 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的.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三)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并且使用荒山瘠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10亩;

  (三)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50%;

  (四)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五)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墓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只准供所在地农村村民安葬使用,禁止对外经营。

  到公益性公墓安葬,应当凭生前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凭证办理安葬手续。

  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转租、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性公墓的消防、环保、卫生、绿化和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有关的财务制度。

  公益性公墓档案应当载有下列内容:

  (一)逝者姓名、生前住址或者单位;

  (二)生前户籍证明;

  (三)死亡证明、火化凭证;

  (四)安葬时间;

  (五)负责的亲属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区域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区域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

  (三)修建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销售、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照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物价、公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益性公墓管理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或者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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