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哪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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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17年4月5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发布,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办法》有五大方面新的变化:
一是体现了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要求。改变了原规章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规定,对区县(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同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是扩大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范围。明确当家庭成员中有人患重、特大疾病或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支出大于家庭实际收入,导致家庭生活长期处于贫困状态时,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该条着力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此外,《办法》还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相关待遇。对该类家庭予以救助,体现了分层分类救助精神,弱化了悬崖效应。
三是细化了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办法》在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有关程序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细化,便于实际操作。此外,为了更好地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殊群体的权益,《办法》还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四是加强了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管职责,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因素,实行分类管理,并对不同管理对象的复核时间作出了规定,便于基层工作人员实际操作。此外,为便于公众监督,还规定了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五是强化了对违法行为者的信用监管。通过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违法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群体实施监管,有利于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大限度地为困难群众服务。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市辖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齐备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