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8-31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出台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并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从河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审议通过,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言人李贤明介绍,目前河北省共建成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184座、处理能力794万立方米/日,镇级污水处理厂57座,排水管网约2.9万公里。2016年污水处理厂处理总量约22亿吨,COD削减量68万吨。但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仍存在城镇排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排放污水行为不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不规范,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共含7章46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从制度设计上,严格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构建了排水防涝和污染物削减的保障机制。

  《办法》强调,用制度解决城市内涝问题。针对城市内涝灾害问题,编制专项规划,要求县级及以上城市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依据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标准,《办法》中明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按照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实行雨污分流;建立应急机制,地方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排涝物资,加强易涝点治理,共同做好内涝防治工作。

  《办法》明确,进一步规范排水行为。强化雨污分流,《办法》规定,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强化污水排放管理,落实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强化工业污水的量级,《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40%;超过40%的,由当地政府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办法》规定,加强窨井盖管理,明确排水窨井及井盖应具备防盗、防坠落功能,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符合相关要求。划定设施保护范围,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做好应急处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统筹安排所需物资。运营单位也要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此外,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李贤明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和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办法》的正式施行,将有力推动河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示范区建设,也将进一步促进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

  下面是办法全文: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