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出台
近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出台,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不再进行资质要求,业务范围也不再受资质等级限制,下面是相关内容。
日前,国家海洋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评审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具体要求,旨在提高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促进依法治海、生态用海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意见》包括6个部分,共19条。在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决定方面,要求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企业,自《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承接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不再进行资质要求,业务范围也不再受资质等级限制。
在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方面,提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必须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要求编制,并重点对用海可行性、面积合理性、生态用海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对其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用海申请人亦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意见》还明确了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在加强对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论证报告质量的监管方面,提出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淘汰机制,逐步构建海域使用论证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
在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方面,提出制订完善评审程序和评审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机制。评审过程中,不得向用海申请人或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收取或摊派评审费用。
在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方面,提出建立完善评审专家行为准则和终身责任制,增强评审专家的.责任心。同时完善全国评审专家库体系,要求各省按期上报本省专家库到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加快配套措施及制度建设方面,提出对现行的海域使用论证管理文件进行清理规范,对不符合国务院决定精神的文件和规定一律修订或废止,要求各省加大海域使用论证信息公开, 研究制定本地区配套改革和相关工作方案。
附:
国海规范〔2016〕1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要求,提高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决定
(一)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不得承接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
(二)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不再进行资质要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用海申请人必须委托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用海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编制。
(三)已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其业务范围不再受资质等级限制。
(四)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管理权限不变。
(五)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按照《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执行。
二、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
(六)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须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要求,对项目用海可行性、面积合理性、生态用海措施等内容进行重点论证。
(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所使用的调查数据和资料,应根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海洋调查规范》等标准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获取,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对其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用海申请人亦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八)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加强对论证报告的质量管理,建立完善内部审查制度,技术负责人对论证报告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论证报告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并亲笔签名。无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行使技术负责人职责。
三、加强对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报告质量的监管
(九)论证报告编制单位要建立服务承诺、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淘汰机制,严肃查处出具虚假证明、使用虚假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论证报告质量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通报质量好和存在质量问题单位名单,并将有关信息纳入论证单位(个人)诚信档案,逐步构建海域使用论证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将5年内累计3次因论证报告质量问题被通报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编写的论证报告的审查,并向用海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
四、规范论证报告评审程序和标准
(十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制订完善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机制,论证报告评审过程要有详细文字记录,重要环节要有录音或摄像记录,并存入评审档案。评审过程中,不得向用海申请人或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收取或摊派评审费用。
(十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过程和结论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或社会第三方组织评审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论的监督,确保评审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
(十三)建立完善评审专家行为准则。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私自与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用海申请人接触,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取评审专家费以外的费用。国家海洋局应尽快修订《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准则。
(十四)建立评审专家终身责任制,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终身负责。对论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论证结论明显不正确而予以评审通过等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评审专家,将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所在单位通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今后不得将其列入评审专家库;对经其评审通过的论证报告,因论证报告质量问题引发经济损失和社会问题的,评审专家承担相应责任;对触犯法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完善评审专家库体系。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国家海洋局应于2017年上半年完成国家级评审专家库的调整更新工作,以后每3年调整一次。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设完善省级评审专家库,定期更新调整,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海洋局。逐步建立评审专家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对专家履职情况、专业水平进行定期考核,并接受公众对评审专家的监督和举报,计入专家信用考核评价记录,及时淘汰和替换不称职专家。
六、加快配套措施及制度建设
(十六)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级制订的海域使用论证管理文件进行清理规范,对不符合国务院决定精神的文件和规定一律修订或废止。
(十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海域使用单位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评价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要加大海域使用论证信息公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中国海洋报》、“中国海域使用论证网”等媒体及时公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检查结果、专家库信息、从业单位(个人)诚信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监督。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责“中国海域使用论证网”的运行维护工作,要不断升级完善网站功能,以满足管理需求。
(十九)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厅(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参照本意见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配套改革和相关工作方案,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国家海洋局之前印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家海洋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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