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31

《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苏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好司法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其所属机构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 指导、监督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 负责司法鉴定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 完成档案管理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任何人不得将司法鉴定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司法鉴定档案按类别和年度、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立卷,鉴定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跨年度的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第十一条 凡鉴定过程的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司法鉴定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司法鉴定协议书;

  (四)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具体包括检查、检测、录音、录像、拍照、笔记等)

  (五)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六)专家会鉴意见;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接收鉴定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补充鉴定的相关材料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本条(五)、(六)项内容鉴定机构可以单独立卷。

  第十三条 归档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使用打印稿,或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铅笔书写件和热敏纸传真件、色带打印件存档。

  第十四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应做到左齐下齐、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装订前要作好卷内业务文书材料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整理。材料要除掉金属物。对已毁损、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要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案卷大小折叠,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档案案卷各部分的组成及质量要求: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应归档文件材料

  (四)卷内备考表

  (五)封底

  案卷封面格式及填写参见国家档案局《文书档案案卷格式》中有关案卷皮条款。

  卷内文件目录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归档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编页码。

  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立卷人签名并标注立卷日期,鉴定机构负责人检查卷内材料的齐全、完整、准确情况后签名并标注检查日期。

  案卷装订完毕后应由鉴定人在封底装订处贴档案绵纸封条,加盖鉴定人骑缝章。

  第十六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档案,应注明承办单位、当事人、制作人姓名、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内容、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等,按照有关档案的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事项办理结束(以鉴定文书发出之日起为准)或终止(以机构负责人确认终止鉴定的签字日期为准)后,由负责立卷的鉴定人于30日内与档案管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包括:类别、卷数、页数、移交人、接收人等。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司法鉴定案卷时,应会同司法鉴定人认真检查全部归档材料,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确保归档案卷的质量;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在绵纸封条上加盖接收人骑缝章后将鉴定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检索卡片及其他检索工具,有条件的应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件章。涉及重大事项的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三章 保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档案查阅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及档案检索卡片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内设机构也可以在所属单位的综合档案库房设专区保管。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 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审判机关及侦查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或复制司法鉴定档案的,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和本人工作证。

  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需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函及律师代理或辩护的相关手续和律师执业证。

  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司法鉴定档案,应持司法机关证明函件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管理的,查阅手续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司法鉴定档案的,不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出示单位函件和查阅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办理登记和借调手续。

  第三十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对司法鉴定档案不得拍照、摄像。

  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其他涉及保密内容的档案管理工作,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移交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司法鉴定档案应当定期向单位综合档案室移交。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保管司法鉴定档案已达十年以上的,可以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以申请单位级别为准)档案馆移交。移交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文据”(GB/T13968--92)。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独立法人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内设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应将档案移交其所属单位档案室保管。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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