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从3月1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17年第1号部令发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并将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航道法》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作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审批或建设的条件。《办法》正是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明确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申请与审核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
《办法》强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简称航评报告),同时对报告编制的要求及审核程序等进行了细化,进一步规范相关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航评报告应涵盖8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建设项目概况,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选址评价,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以及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申请审核,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航评报告、建设依据、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根据《办法》规定,审核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相关规划以及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等为依据进行。但考虑到审核的技术的复杂性,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
为了在工程建设中将审核意见落到实处,《办法》建立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由审核部门组织对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于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根据就近便利原则,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按照就近原则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形成审核部门审核、就近组织监督、现场监督检查相衔接的闭合监管链条。“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也在《办法》中得到进一步强调。此外,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或者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办法》对《航道法》相对宽泛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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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 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