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表决通过
近日,上海市保护华侨权益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表决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昨天(9月14日)表决通过《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这也是本市保护华侨权益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按照规定,华侨来沪工作可以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和房公积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伟说,此次立法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作了规定,突出鼓励华侨参与和服务国家和上海发展战略,《条例》明确市区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条例对在本市就业的华侨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作了原则性规定。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条例》第十三条根据华侨的不同情形,对其在本市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关待遇作出具体规定,包括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华侨在出国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其符合相应条件后享受养老保险的相关权利和程序;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其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附条例: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工作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侨联职责)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华侨社团)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服务国家和上海发展战略)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投资权益)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鼓励创新创业)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科研资助)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的资助。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参加)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特殊规定)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房产所有权)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继承权)
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在国外的,被继承人在本市的其他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遗产。没有其他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予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五条(受教育权利)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县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回国报考本市高中,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或者捐赠慈善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