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1-08-31

2016年《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药品交易机构的管理,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制定了《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16年9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药品交易机构的管理,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省药品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主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相关医用产品的'电子交易服务。

  第四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的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流程透明、操作规范。

  第二章 机构的主要任务

  第五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受省政府委托承担全省药品交易服务和平台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主要任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出资建设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交易平台”);

  (三)发布交易相关信息;

  (四)组织交易活动;

  (五)报告药品交易相关的数据信息等材料;

  (六)对交易各方实行会员制管理,并审核其交易入市资格;

  (七)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系统和数据库,保证系统的安全运行;

  (八)提供交易的后续服务,包括操作培训、技术支持等;

  (九)提供交易各方的集中结算服务;

  (十)维护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

  (十一)按规则计算入市价;

  (十二)按规则划分药品竞价组;

  (十三)对平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报告省相关职能部门;

  (十四)开设交易履约保证金专用账户,负责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相关工作,并保证资金安全(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与相关监管部门、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接相关信息系统。

  第七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在药品交易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交易规则;

  (二)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全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三)省交易平台数据、资料等所有权属省政府,严禁擅自使用、开发和出售等;

  (四)建立与完善工作规范和保密制度,对药品交易过程各种数据资料严格保密;

  (五)确保药品交易过程数据安全和完整,数据保存期限5年以上;

  (六)不得擅自更改交易数据和信息;

  (七)药品交易过程的数据,必须每月备份,并报省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八)保证药品结算资金的安全并及时支付;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向省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报告工作,并协助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十一)承办省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负责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生产经营企业及产品的有效资质证明文件,均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为准,政府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作为参考,若信息存在差异,需提供有关原件进行核对。

  省药品交易机构充分利用现有的药品、医用耗材等编码系统做好省交易平台运行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交易和结算

  第九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平面媒体等途径发布交易有关信息。

  第十条 交易双方通过省交易平台交易,并由省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合同

  第十一条 在出现交收、结算危机或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情况下,经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核准后,省药品交易机构有权暂停或终止交易。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及自然灾害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或国家对药品交易方式和价格有特殊规定时,省药品交易机构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内设结算部门,选择结算银行开设专户办理资金结算事宜,实行资金封闭运行,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实行限时结算制度。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结算暂行办法》实行集中结算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依法维护交易秩序,协助监督管理交易各方的履约行为。

  第十六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不得作为交易主体参与交易,亦不得参股任何一家医药企业。

  第十七条 省药品交易机构接受省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药饮片、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等医用产品省交易机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工商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中医药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2日实施,有效期3年。原省卫生厅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交易相关办法的通知》(粤卫〔2013〕67号)同时废止,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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