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四川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省,非遗资源富集、底蕴厚重、特色鲜明,为保护四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制定了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下面是详细内容。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及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结合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旅游、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体育、扶贫移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可以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同社区教育、职业教育、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等结合起来,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在四川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三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当地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计划,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项目评审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个人或者团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备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及措施,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有关实物、资料和场所;(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传承人。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