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深圳市宝安区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宝安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
(一)户籍困难居民:
1、低收入家庭,包括低保户、低保边缘户;
2、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3、遭受交通意外、疾病、火灾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家庭;
4、不属于低收入家庭,但家庭有长期患病者或在校学生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5、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非户籍低收入居民:
持有宝安区居住证,申请时在我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申请前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一年,因重大疾病、突发意外造成困难,医疗自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非户籍低收入居民。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原则
(一)救助户籍困难居民为主,特别是以救助原籍困难居民为主的原则;
(二)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救急救难的原则;
(四)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五)遵守计划生育优先救助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次数
每人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两次,由申请人在当年发生困难6个月内提出申请,同一事由一年内不予重复救助。
第五条 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一)具有宝安户籍,但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我市居住和生活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不按本细则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救助条件的.。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六条 户籍困难居民的救助标准
(一)以下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1、因遭受自然灾害、突发意外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2、因诉讼致贫或刑事、民事案件受害致贫,无法从相关渠道获得补偿的家庭。
(二)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按当年自费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救助。
1、累计自费费用5000-10000元的,给予2000-3000元救助;
2、累计自费费用10000-20000元的,给予3000-4000元救助;
3、累计自费费用20000-50000元的,给予4000-6000元救助;
4、累计自费费用50000-100000元的,给予6000-10000元救助;
5、累计自费费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10000-20000元救助。
(三)因子女上寄宿高中、中专、大学造成生活困难的,给予3000元救助。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的学费救助,由低收入居民专项救助解决,不纳入临时救助。
第七条 非户籍低收入居民的救助标准
因重大疾病、突发意外造成困难的非户籍低收入居民,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年度一次性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户籍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户籍困难居民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助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
(一)申请所需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收入证明;
3、因医疗问题造成生活困难的,需提供街道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发票;
4、因负担子女教育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出具相关就读证明和学杂费发票;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程序
1、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深圳市宝安区特殊困难临时救济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作站通过入户调查、访查等形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提出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社会事务科;
2、街道社会事务科根据社区工作站上报的材料,予以审核,提出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局审批;
3、区民政局根据街道社会事务科审核上报的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九条 非户籍低收入居民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非户籍低收入居民临时救助由本人或家属申请。
(一)申请所需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1、居住证;
2、在我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
3、在我市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
4、本市街道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发票;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程序
1、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户籍低收入居民,由申请人向工作所在地的街道社会事务科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深圳市宝安区特殊困难临时救济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社会事务科通过入户调查、访查等形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提出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2、区民政局根据街道社会事务科审核上报的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区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街道可根据本细则制定街道的临时救助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宝安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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