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制定了保险公司跨京津冀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并将于2017年2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京津冀区域经营(以下简称跨区域经营)主体是指住所地在京津冀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跨区域经营是指以上主体在其住所地以外的京津冀区域内经备案后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
在京津冀省(市)均已设立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跨区域经营。在京津冀省(市)已设立两家省级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指定一家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
第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同发展;
(二)稳步推进,风险可控;
(三)规范流程,强化服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跨区域经营业务的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投诉处理的属地服务体系,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便捷。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跨区域经营的地域范围、险种范围等。
中国保监会在京津冀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对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市场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健全,跨区域经营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
(五)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一年;
(二)已设置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
(三)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不存在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书;
(二)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跨区域经营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保险服务配套安排、投诉处理安排、风险管理举措、市场退出安排等;
(三)备案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情形的声明;
(五)跨区域经营管理部门岗位设置情况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六)与跨区域经营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
(七)对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的授权书;
(八)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拟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应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住所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通过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委托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等方式,建立属地保险服务体系。
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时,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
(二)专门负责跨区域经营的部门无法正常运转;
(三)十二个月内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
(五)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50人及以上群访群诉事件;
(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被强制退出的,应自备案保监局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跨区域经营新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妥善做好市场退出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保险消费者,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进行充分告知,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区域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算、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应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地保监局和住所地保监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地保监局参照辖内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备案区域单独采集跨区域经营统计信息,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信息统计工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未经备案跨区域经营的,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应当在投保环节向保险消费者明确提示公司住所、后续服务等关键信息,并要求保险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的,收到信访举报、消费者投诉的,由备案地保监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保监局依法查处,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主体所在地保监局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住所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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