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胜诉方诉讼费退费结算难
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数是由“胜诉方”垫付的,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待胜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时一并申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垫付的诉讼费。以三门峡中院一审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审结 起民事一审案件,申请执行立案 件,即80%的民事案件一审受理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退给原告方,这样胜诉方得到了“迟到”的诉讼费,与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有损法院形象,违背了立法精神。目前,造成退费难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结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诉讼费的交纳笼统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如何退费结算未作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交纳程序和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章节规定了应退还诉讼费情形有三种: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③、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对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怎么退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仅规定胜诉方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给胜诉方,但由哪一级法院、法院内部哪个部门退还?退还的程序以及诉讼费退还给胜诉方后法院如何启动程序向败诉方收取?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另外,当事人能否仅就诉讼费向法院申请执行司法界认识不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推诿,造成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一审、二审法院之间,当事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二是当事人不知道退费的事由、程序,法官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一般情况下,胜诉方不主张退还诉讼费,法官就不予告知,而是根据当事人自愿承担原则,简单地将诉讼费预收票据通过收费室换成退费、结算票据就万事大吉。
三是裁判文书对诉讼费交纳没有详细确定,败诉方怠于主动履行。一般的裁判文书中只是简单地裁判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而未明确败诉方向哪一级法院交纳诉讼费,亦未明确交纳的方式、期限及逾期交纳将受到的惩罚责任,导致败诉方不自觉履行。
四是退费经手人多,审批程序繁琐。当事人退费手续由承办法官提出退费结算意见,庭长进行审批,业务庭内勤盖上该庭公章,数额较大的还要逐级报经业务主管院长、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处长、财务主管院长审批后,由当事人持退费结算通知书到财务室办理手续。在退费环节中,会计需要查找账目签字,再由出纳支付现金(限于当事人为个人的500元以下退费)或者开具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以上人员中的任一个出差或脱岗,退费环节就会中断,当事人就得再跑一次。
(二)司法救助主体范围窄,法院对企业法人的救助申请陷入两难境地
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打不起公司的问题,但《办法》规定司法救助对象范围过窄,难以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六章规定: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缓交和减交《办法》虽未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但从规定内容理解亦将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失信现象日益突出,诚信严重缺失,造成企业间相互拆借、货款及工程款等拖欠严重,商业欺诈行为屡禁不止,使大批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审判实践中企业法人交不起诉讼费的占有一定的比例,以三门峡中院为例,2011年立案阶段共为15案当事人办理缓减免诉讼费1192742元,其中5案为单位,占总数的33.33%。2012年立案阶段共为13案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707234元,其中6 案为单位,占总数的46.15%。2013年立案阶段共为12案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294402元,其中2案为单位,占总数的16.67%。企业法人申请司法救助,一是缺少法律依据,二是其没有主管机关为其出具困难证明,基于此法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有违法立案嫌疑,若不批准缓交案件进入不到诉讼程序,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劳动争议案件收取费用低,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劳动争议案件收取的10元诉讼费,与法院开具的交纳诉讼费通知(四联)、诉讼费用预收票(五联)、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诉讼费结算票据(五联)和诉讼费退费票据(五联)资料费价值基本相当,再加上当事人为交费、退费至少得两次到法院办理手续,10元诉讼费与当事人路费、精力的付出及法官工作量相比,简直是得不偿失。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二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造成隐性超审限问题
当事人不服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时不交纳诉讼费,其不承担任何风险,多数上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而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问题一般经过一审、二审需要三至六个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三门峡中院2013年共办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68件,其中裁定驳回60件,当事人撤诉3件,撤销一审裁定仍由受理法院管辖2件,由陕县法院移送湖滨区法院合并审理1件,因超级别管辖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被移送中院审理1件,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1件,立案变更率仅为2.94%。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执行不统一
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有按件交纳诉讼费的,有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诉讼费的,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化,当事人根据网上案例,相互比较,涉嫌“执法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