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现行的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一条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八条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按规定开展跨区域经营。
从事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盐业主管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阻碍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盐业主管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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