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制定了《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第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
禁止买卖未成年人。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业余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
(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
(二)赌博;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
(五)旷课、弃学;
(六)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传反动内容的;
(二)宣扬色情、淫秽的;
(三)渲染暴力凶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章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