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全文

时间:2021-08-31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全文)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