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时间:2021-08-31

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近日,《安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获批,将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正文还没发布,但是,下面就随公文站小编一起来看看意见稿内容吧,小编会随时更新。

  河南安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和安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管执法部门为市城管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市城管执法部门名义执法。

  城管、住建、房管、规划、园林、环卫、环保、工商、食药、公安、供水、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人员构成】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整洁城市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职责管辖

  第八条【执法统一】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职责范围】城管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管辖类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管辖,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部门、区城管执法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一条【管辖标准】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章执法规程

  第十二条【行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城管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城管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执法措施】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现场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证据保存】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保存标准】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七条【查封扣押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先行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措施】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特殊物品的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处理步骤】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六十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十一条【告知义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处罚程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实施原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二十四条【文书送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三)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执法保障和协作

  第二十六条【执法保障原则】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人员配置和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