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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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