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