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具体案例

时间:2021-08-31

民事上诉状(具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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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具体案例)1

  上诉人名称:XX市XX公司

  所在地址:XX市XX大厦X座XX房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姓名:XXX 性别:女  年龄:XX岁 民族:汉

  职务:XX  工作单位:XX市XX公司住址:XX市XX路  电话:1XXXXXX

  被上诉人名称:李XX 性别:女  年龄:XX岁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44XXXX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上诉人因XXX与我司劳动纠纷 一案,不服(X劳人仲案字[20XX]第0X号裁决),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用3453元。现提出上诉。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X年X月在我司工作,工资由1500元做起, 在领导培养下,工资于201X年涨到2800元,201X年X月16日上午,在单位工资改革咨询会与负责人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提出离职,并要求财务给予解清工资。

  我司不存在违反《XX省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我司成立以来,公司业务都处于不饱合状态,公司上班时间是每周一到周五,早上 8:30分-12:00,下午14:30分-18:00每天七小时工作时间,周六上午是8:30分-12:00;一周工作38.5小时根本不存在加班的可能。(有财务月工资统计表为证)被上诉不但从没有过加班,还经常因私人原因请假,因本会领导体谅她都没有扣除其工资。被上诉人所罗列的加班登记表,纯属个人按照日历编排的无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我司严格按照《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所以被答辩人的请求支付加班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市劳人仲案字[20XX]

  第02XX号裁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XX公司

  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具体案例)2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xxx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望城县人,住长沙市xx北路320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xx,男xxx年10月21日生,xx县人,汉族,农民,住吉首市姚家岭64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x县人,户籍地xx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xx:男,xxx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砂子坳。身份证: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x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x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xxx)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对被上诉人滕xx的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是委托某车队司机邓三为其运输沙子,运费支付给邓三,而邓三则安排了李xx来给上诉人运输沙子,故上诉人只与邓三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李xx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李xx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沙子、按车次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何某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上诉人从事劳动的情况

  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即农用运输车由李xx本人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自己提供运输工具,为上诉人运送沙子至某工地,每一趟运费为160元,符合货运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xx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滕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xx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滕xx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xx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李xx对被上诉人滕xx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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