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故意伤害案(5)

时间:2021-08-31

  矛盾1、有无外伤。

  受害人潘建桔陈述自己没有外伤(见证据2第3页倒数第7、8行),范筱英等证人均说有外伤,医院病历也明确记载有外伤。

  矛盾2、潘建桔倒地前,朱岩根、丁再义到底在哪里,弄堂火表箱处,被害人自家门口,还是在拉住和追打郑xx?

  申诉人说在弄堂火表箱处遭到被害人潘建桔方三人围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丈夫朱岩根和她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一第二页第九行),检察院笔录则改口说她被踢倒在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她家门口(见证据二倒数第四、五行)。朱岩根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三第一页倒数第七、八行),拉的过程中,申诉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范筱英在公安笔录中说被害人潘建桔追上去拉郑xx时,朱岩根也追上去拉(见证据五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但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改口说被害人潘建桔倒地时,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被害人自家门口。

  仔细分析上述说辞,便可发现,一旦涉及细节,这些说辞之间就矛盾重重,相互不能印证。任何关联性事物,都有其内在联系和规律,细心分析,不难发现一点,被害人方在企图否认和掩盖三人追打申诉人的事实,因为拉破了申诉人郑xx的衣服,并追进了申诉人郑xx的家里的事实各方证词都予以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是铁板钉钉的事实,无法改变,倘若再认定追打事实成立,即使郑xx后踢了一脚,也是为了摆脱纠缠,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甚至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主观没有故意,就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也不能达到构陷申诉人的目的。认定正当防卫,被害人就是咎由自取,连民事赔偿都不能主张。因此,被害人方,就潘建桔自己倒地时,丁再义和朱岩根倒地在哪个位置,闪烁其词,根本之目的就在于企图掩盖三人共同追打申诉人的事实。其时稍有思辨能力的人都能明白,潘建桔倒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早就追进了申诉人的家里,否则,潘建桔一倒地就喊脚断了,这时倘若朱岩根还在自家门口,不马上赶去看自己的老婆,反而追进申诉人家里,这样的夫妻还是夫妻吗,合乎常情吗?

  矛盾3、严弘到底在不在现场?

  被害人潘建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在场人员是自己、朱岩根、丁再义和范筱英(见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和第二页顺数第一行),在检察院笔录中则增加了严弘和褚玉珠。丁再义说在场人员只有四个人: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范筱英的笔录说在场人员是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严弘和褚玉珠。严弘和褚玉珠则说是接到范筱英的电话来到现场的,严弘把电话交给褚玉珠后跑下楼,刚好看到了申诉人踢了被害人一脚。让我们来结合现场分析一下这些说辞:

  从规划图及现场,可以确认纠纷起点到申诉人家总共距离不超过8米,过程实际上也很简单,根据言辞证据归纳描述如下:拦住申诉人,要他去楼顶看一下,申诉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过去拉住申诉人,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地喊脚被踢断了,申诉人趁机逃回家,朱岩根、丁再义追进申诉人家里。申诉人也一直坚持整个过程就一两分钟,范筱英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整个过程大概就一两分钟(见证据五第二页顺数第五行)。结合距离和过程描述分析,这个时间跨度是比较可信的、贴近事实。现在我们来做个假定:

  假定褚玉珠和严弘说的时真话,请注意她们母子的说辞,严弘把电话交给他娘褚玉珠后便逃到楼下,到楼下时看到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在地上,褚玉珠挂了电话下来,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诉人后踢一脚是听儿子说的。如果这个假定成立,则显然范筱英不在现场。反之,假定范筱英说的是真话,发生纠纷时她在自家门口,打架时她已经到了褚玉珠的门口,那么她根本没有打这个电话,褚玉珠和严弘就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指控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恳请贵院重新客观、全面、公正的审查本案,根据我国法律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提起再审,纠正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一个做人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xx

  xxxx年3月1日

  刑事申诉状故意伤害案2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龙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某龙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200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龙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某龙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龙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