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

时间:2021-08-3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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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1

  申请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原生厂厂长,现无业,住XX市XX县XX乡XX村XXX号。

  被申请人: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银海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资共40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655.1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

  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广西xxXX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XX。

  20xx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担任生厂厂长。

  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为4000元。

  申请人的工资为上个月工资本月发,本月工资下个月发,发放时间在每月10日左右。

  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各被被申请人克扣1000元,合计4000元。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被申请人克扣工资,因被申请人不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故20xx年7月14日申请人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单位。

  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655.17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支付申请人20xx年3月、4月、5月、6月被克扣的工资共40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法律之规定,支付申请人20xx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4000元÷21.75天×9天≈1655.17元。

  三、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支付给申请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4000元+4000元+1655.17元=13655.17元。

  四、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申请人4000元×1/2月=2000元的经济补偿。

  五、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7月13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功案例2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陶兴誉律师作为其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人。律师对此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结合开庭情况,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4月份,申请人就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到现在时隔一年多之久,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520元(4320元*11个月)。

  二、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月平均为4320元

  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据已当庭提交)并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据已当庭播放)来相互印证,仲裁庭应当予以采信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工资表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的**的.谈话录音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资实际发放为4000多元,4000多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1800元、特勤费、加班费以及用餐补贴等,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表,而非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数额;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很少,也就是间接说明申请人并不知道该事情,真正的工资发放表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而是避重就轻,向仲裁庭隐瞒重要事实;第三、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当庭已提交)清楚地显示了申请人大量加班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加班时间”、“加班费”、“特勤时间”、“特勤费”等栏均显示为零,这与事实不符;第四,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来看,2013年6月-12月,工资缴费基数是1870元,2014年1月-10月,工资缴费基数是2134元,这也与工资表上的工资1800元不符。依据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案情结合工资之本意,应当以实际工资4320元作为标准。

  三、申请人到被申请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

  被申请人在法庭上认可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承认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清楚显示了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也就是说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该是2013年7月份发放,这与被申请人之前陈述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至少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份之前。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理由如下:第一,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截止到2014年7月31号,也就是说***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报告应该是2014年7月31日之后,这个时间距离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已经过了一年半,《***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办理有申请人的签字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此时间之前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第二,被申请人仅仅依靠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就认定申请人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无说服力。被申请处每年有大量的人员流动,应该存在大量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的办理,但申请人只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更加证实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是出纳,其只是临时按照公司的授意之下办理了一份《***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报告书》。第三,录音证据中被申请人也清楚的提到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出纳,而非是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来看,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其临时被安排办理某项工作,其只能是服从,但不能简单草率地认定该项工作是申请人的工作常态和岗位。因此,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完全承担。

  五、被申请人违法是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有的每天甚至加班到凌晨,但被申请人却拒绝支付加班费,这对于已经怀孕的申请人来说,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生理上,都无法忍受;被申请人未依法未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严重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九月份、十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和带薪年假工资等,以上事实情况是导致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 陶兴誉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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