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关于劳动法剧本(6)

时间:2021-08-3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施振兵虽不认可西站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起止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的真实性,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施振兵认可西站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西站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施振兵要求关于确认其与西站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西站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振兵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并提交招聘广告加以佐证,虽然西站分公司主张施振兵的月工资为960元,但其提交的2010年10月份薪资表显示施振兵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对施振兵关于其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施振兵主张西站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违法口头将其辞退,其一直工作至2010年11月16日,之后其就一直在北京住着,什么都没干,并提交其自己记录的保安员交接班登记表加以证明,西站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施振兵一直工作至2010年11月5日,之后存在旷工行为,员工旷工3天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考勤表、保安员违法违纪辞退处理办法加以证明,但考勤表和保安员违法违纪辞退处理办法上没有施振兵的签字,施振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西站分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西站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与施振兵劳动合同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结合本院已查明的施振兵与西站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的事实,西站分公司应按施振兵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施振兵认可其自2010年11月17日起就再未到同仁医院南区工作,结合本院查明的施振兵与西站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9月9日到期的事实,施振兵主张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